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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复印件和分类

第十八条干部人事档案复印件根据新时期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明确,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生动及时。

第十九条干部人事档案的第一份复印件和分类如下:

(一)历史类材料。 第一有《干部简历》和干部简历等资料。

(2)自传和思想系材料。 第一有自传、党的重大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的党性解体、重要的思想报告等资料。

(三)审查审定类材料。 一是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聘)期考核、职工鉴定、在重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援建派、职称培训考核鉴定、党组织书记基层党建评估意见等资料。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审和教育培训类材料。 一是有中学以来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职务)、院士当选、重大人才工程评选、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奖、着作翻译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培训情况等资料。

(五)政治审查、审计和审查类材料。 第一有政治历史情况考核、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和改进情况、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离任考核结果和证明,有说明、干部基本新闻的考核认定、干部人事档案的任意预审登记表、廉洁工作的结论性评价等资料。

(六)党、团系材料。 第一有《中国共产党入党申请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保存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申请书》、入团申请书、民主党派等材料。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 主要有表彰和表彰、功绩记录、授予荣誉称号、优秀事迹、取消奖励等资料。

(八)违反纪律违法解决所分类资料。 一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解决、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解决办法,有关领域监管部门有干部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新闻等资料。

(九)工资、任免、出境和会议代表类材料。 第一是工资待遇考核、参加社会保险、录用、招聘、入伍、考察、任免、分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辞职、退休、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调职、职级变更、职级变更、职级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资料。 第一有毕业生就业申报书、派遣证、员工调动介绍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时间居留许可等证件复印件和体检表等资料。

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复印件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明确。

第二十条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的复印件建设。

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档案资料复印件填写、风格规范等要求。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要求制造材料。

干部和材料形成部门必须如实、规范地填写资料。

材料形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查材料,并在材料形成后一个月内自行移交相应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干部人事档案的日常管理包括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传输、新闻化、统计与保密、资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工作人员初次被录用,或者录用本条例第6条所述人员的,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以入党、入团、录用、录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资料为基础,树立档案原件,并负责管理。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可以根据事业需要,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复印件,同时负责管理。 副本由正本主要资料的副本构成。 有关原件的资料和新闻有变更的,复印件应当相应变更。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同时全力搜寻或者纠正。 找不到或无法纠正的,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管理文件的干部人事档案业者协调有关机构,重新确立文件或补充必要的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转换干部人事档案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复印件。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程中,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设、文件扫描、图像解决、数据存储、数据检测、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规范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备性、可用性、安全性

干部人事数字文件在利用、传输、保密等方面根据纸质文件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以预防为主,根据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保管秩序,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干部人事档案仓库,加强仓库安全管理和技术保护。 即使是文件少的单位,也请设置专用房间来保存文件。 阅览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必须分开。

第二十五条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更的,原管理机关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整理档案,保证档案复印件准确、资料齐全,并在两个月内完成传输。 现管理机关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必须认真审查严格关闭,一般必须在收到文件后两个月内审查入库。

发生干部辞职、不出境、不被解雇、解除(终止)劳动(录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况的,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结论意见或者处分,经保密审查后,由原管理机关 接收机构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传输干部人事档案,必须安排机要交通或者负责人进行传输,传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传输手续。

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原因,企业必须取消合并、转变职能、调整职责、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制定干部人事档案业务移交方案,编制移交清单,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留存,并按照同级国家资料馆接收范围的规定入馆。

第二十六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新闻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高档案新闻的收集、解决、传输、利用能力,健全、安全、方便、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新闻

第二十七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的日常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事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判断,加强资料资源科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和个体,对属于国家秘密、职工秘密的干部人事资料和新闻,必须严格保密,有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资料和新闻,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资料,鉴别资料复印件是否真实,检查资料填写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善等。 对需要存档的资料进行准确分类,逐一编制资料目录,整理合格后,一般必须在两个月内存档。

第五章利用和审计

第三十条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应当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利用流程,创新利用方法,提高利用效能,逐步发挥档案资政的作用,体现证书的价值。

干部人事档案的利用方法主要包括查阅、复印、摘录等。

第三十一条因事业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一)政审、快速党员发展、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二)干部录用、录用、考核、考察、任免、调职、职级晋升、教育、职称评定、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休、社会保险、葬礼等;

(3)人才引进、培养、选拔、推等

(四)巡视、巡逻、选调生用人检查、违规选调生用人问题审查、解决、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侦查等

(五)组织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办展览、纪念活动等

(6)在干部的日常管理中,要充分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处理有关问题等

(七)其他为事业需要利用的事项。

干部及其亲属处理公证、诉讼取证等相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若干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应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文件。

复印、摘录的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管理和采用。

第三十二条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按照流程报告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盖章;

(二)查阅资料必须不少于两人,通常都是党员

(三)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按照程序批准;

(四)在规定时限内调查。

第三十三条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出借。 确实,业务需要借用的,借用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返还。 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业者必须认真核对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根据统一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浏览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组织人事部门要多次进行“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凡转必审”,进行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遴选、遴选、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

第三十六条干部人事档案审查在全面审查档案复印件的基础上,审查干部生日、参加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验、干部身份、与家庭主要成员重要的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务)、学术审查、奖惩等基本新闻,并对档案进行复印 文件材料在复印件之间的相关性是否合理,是否影响干部的录用等。

第三十七条干部人事档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改和解决。 干部个人新闻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发现文件资料或者新闻有伪造嫌疑的,应当组织人事部门等立即审查,未经批准前,一律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录用、调动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事业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等新闻技术,建立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人事事业规则研究等提供精准高效的服务。

第六章纪律和监督

三十九条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二)严禁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报告干部人事档案新闻

(三)严禁交接、领取、存档涉嫌虚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人员上的便利,直接实施档案造假,授权、指示、纵容、默许,为档案造假提供便利,或者在知情同意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五)严禁参与、阻碍有关部门调查、解决档案造假问题;

(六)严禁擅自提取、撤换、增加干部人事档案;

(七)严禁盖章、损毁、扣留、出售、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八)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留、销毁、销毁干部人事档案

(9)严禁违规交接、接收和检查(借),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十)严禁擅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外。

(十一)严禁泄露干部人事档案复印件或擅自对外公开。

第四十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的工作人员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解决。

第四十二条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解决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必要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解决。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流动人员和自主选择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规定。

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的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11月20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日由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制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被废止。

标题:“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人事档案从业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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